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5465号原告重庆力美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村7号附1号1-1-2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6979-0。法定代表人王文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鹏鸿,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宝鼎大道1号,注册号500231000017020。法定代表人李衍森,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力美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天守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力美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天守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力美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重庆天守科技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对被告重庆天守科技有限公司车间环氧地坪漆进行包工包料承揽施工。合同就承揽标的、加工成品的质量要求、单价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进行了约定。我公司于2014年9月2日依约完成该工程,并申请被告进行验收。2014年10月12日,被告对该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同日,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验收,验收结果合格,收方工程量为6086.9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18元/平方米,工程总金额为109564.2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天守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09564.2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照工程款总额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重庆天守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重庆力美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天守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重庆力美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天守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垫江工业园区车间环氧地坪漆进行包工包料承揽施工。承揽标的为环氧地坪,规格为一底+两中+一面,颜色为6032#,单价为18元/平方米,工期为12天(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日)。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定作方即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给承揽方,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后三天之内无息支付。验收要求中约定验收合格后,定作方开具或签署验收合格证明,承揽方据此结算工程款。违约责任约定承揽方交付的地坪如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定作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酌情减价;不同意利用的,应由承揽方负责休整。承揽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交付部分价格0.5‰偿付定作方违约金。定作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1%偿付承揽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力美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日完成了承揽工程。2014年10月12日,被告重庆天守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孙军对承揽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合格,确认原告方施工面积为6086.9平方米。2014年10月18日,被告重庆天守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孙军收取了原告方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载明载明金额为109564.2元。其后,原告重庆力美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天守科技有限公司催收工程款未果,遂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证书、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安全施工许可证、《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收方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本院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原告重庆力美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重庆天守科技有限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就应立即支付工程造价的95%给承揽方,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拒不支付原告约定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三天之内无息支付,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工程验收合格一年,该部分工程款已经到期。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956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定作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金额的1%偿付承揽方违约金。
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可由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重庆力美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被告重庆天守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天守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力美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09564.2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原告重庆力美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天守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被告重庆天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冉 亚
代理
审判员 吕 建
人民陪审员 卢红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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