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1448号原告任某某,男,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2015年两次向荥阳市人民���院提起离婚诉讼,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28号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告任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抚养子女长大,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双方如能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尽量改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共同生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辛友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