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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3688号

王士俊与张华、张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士俊,张华,张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3688号原告王士俊,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刘羽,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赟,女,1996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华(系被告张赟之父),住同被告张赟。

原告王士俊与被告张华、张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俊的委托代理人刘羽,被告张华兼被告张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士俊诉称,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翔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统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价款为人民币23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定金20万元。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20万元定金,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出售,并愿意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然而,被告在退还原告定金本金10万元后,避而不见,被告不诚信的行为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承担定金责任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华、张赟共同辩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定金本金10万元,但不同意承担定金责任20万元。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系原告王士俊与被告张华签署,同时被告张赟也确认张华作为其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签约后,被告为办理房屋过户事宜,配合去交易中心三次,查询房屋动迁材料及上市交易情况,因为材料尚未调取齐全,故未能办理过户。被告收到定金后不久,中介就跟被告表示,原告不愿意购买系争房屋了,为此2016年1月15日前,被告还至中介为此交涉过,但之后并无给予被告答复,亦并未通知被告需要进一步签署网签版买卖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已不愿购买系争房屋,是不可能在2016年1月15日去签约的,不存在联系不上被告的情况,原告是否于2016年1月15日去了中介公司,被告不清楚。鉴于原告不愿意购买系争房屋,故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19日两次返还原告定金共计10万元,至于剩余的定金本金未予返还,是鉴于被告的产证及相关材料尚未返还。合同履行是原告先行提出不要房子,原告违约,不存在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原告王士俊与被告张华兼作为张赟的代理人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署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买受方(乙方)购买被告(甲方)名下的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230万元,买受方为表购买诚意,支付意向金10万元,如出售方接受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则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买卖合同履行;……。当日,双方还签署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署后10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示范合同),除另有约定外,前述约定期限届满日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示范合同的日期:……甲、乙双方应于2016年1月15日前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交付给乙方,……交易过户以签合同时间定;本合同所涉定金为担保本次买卖交易的顺利履行而设立,在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后,若甲方违约不卖,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买,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补充约定:1、2016年1月9日之前,甲方到上海房地产交易中心去查询系争房屋的原始档案确定房屋交易过户无误,如房屋交易无误,则乙方在2016年1月15日去陪同甲方签订网上交易合同,若查询原始档案有交易过户不成立,则甲乙双方本协议自动终止;2、甲方出售系争房屋内有租客租住,在甲方在2016年1月15日签合同时需把房屋租客清空后签订网上交易合同。合同签署后,双方共同至相关部门查询确认系争房屋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原告王士俊于2016年1月8日及1月9日分别向被告支付5万元、15万元,被告张华出具收款收据,表示收到原告支付的系争房屋购房定金。直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并未清空系争房屋内的租客,同时双方亦并未就系争房屋进一步签署示范合同。另查,双方对2016年1月15日未进一步签署示范合同各执一词,原告表示,在2016年1月15日左右,无法与被告联系上,签约当日被告并未出现;被告表示,2016年1月15日左右,双方还有频繁的联系,双方未签约的原因是原告提出不愿购买。对2016年1月15日原告是否了解系争房屋中租客清空的情况,原告表示“15日签约的时候不清楚,之后去看过,租客还在。我15日没有了解房屋是否清空,是因为被告没有来,如果被告来了,我方准备签约后去看”。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转账凭条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并明确确定房屋交易情况后进一步缔结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以作为履约的担保。根据双方约定,在没有另行约定下,应于2016年1月15日签署示范合同。双方的争议在于未签署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责任在于何方。原告提出签约之前无法联系被告,被告也未至中介方处进行签约;被告则认为,原告在签约前就明确表示不再购买系争房屋,在没有进一步明确购买的意向下没有约定签约,同时也不确认原告在签约日至中介方进行签约。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均提出系对方原因造成签约不成,但对其陈述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同时,签约当天,被告虽未清空系争房屋内的租客,但根据原告的表述,是否清空房屋内的租客并非其决定签约的前提条件,因而也难以认定系该原因致使双方当天签约不成,之后,双方也均无重新约定签约的意思表示,为此双方不能签署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责任难以归责于任何一方,故买受方向出售方所支付的定金2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予以返还。鉴于被告已行返还10万元,就剩余的10万元定金返还,被告也不持异议,本院就该请求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定金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华、张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士俊返还定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士俊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王士俊负担1,750元,被告张华、张赟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