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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1652号

王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652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某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其三姨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孩。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认识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脾气暴躁、酗酒,酒后失去理智,经常动手打人,自结婚以来有十几次打骂,我一直生活在恐惧之中,最后被告把结婚证扔到我脸上要离婚,并给我妈打电话,把我送回了娘家不准我回去。我于2015年6月18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之后也未建立起感情,对方也未找过我,特提出离婚,望准许。

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没有到离婚的地步,现在孩子太小,原告所述我经常打她与事实不符,吵架属实,至于这次离婚是原告在网上聊天聊得比较出格才出现矛盾,我请求原告即原告的父母给我一次机会,为了孩子,为了各自的父母,让我与原告和好。我与原告矛盾不大,还能与原告一起过,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于2008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杨某丙。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因琐事时有矛盾,2015年正月16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女儿杨某丙跟随被告杨某甲生活。2015年6月18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出具(2015)阳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原、被告收到判决书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2016年4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依法分割财产。庭审中,原告放弃女儿杨某丙的抚养权。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5)阳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自2015年7月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应视为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婚生女儿杨某丙的抚养权,故婚生女儿杨某丙的抚养权归被告杨某甲,原告对女儿杨某丙的抚养义务不因离婚而清除,原告应负担抚养费至女儿杨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杨某丙一直跟随被告杨某甲生活,故杨某丙的抚养费计算年限应为2016年3月21日至2029年6月6日,共计159个月。杨某丙系农村居民,生活费总数额为7962元/年÷2÷12×159=52748.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原告现在外打工,无一次性付清全部抚养费的能力,可以采纳原告分期给付抚养费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杨钧涵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杨某甲支付杨钧涵的抚养费17748.25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杨某甲支付杨钧涵的抚养费2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杨钧涵的抚养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