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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3民初167号

何发毕与山东省临沭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班立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发毕,山东省临沭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班立存,陈纪英,陈久玲,班宏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远达运输有限公司,谭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兴义支公司,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167号原告何发毕,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委托代理人谢昌贵,系盘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山东省临沭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沭大地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农友路。负责人杨晓。被告班立存,男,1946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被告陈纪英,女,1938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被告陈久玲,女,1968年6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被告班宏宇,男,1994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临沂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路171号。法定代表人沈涛,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学军,系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远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效远达运输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坪东办坪东西路33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仁荣,系贵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小兵,男,1981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罗仁荣,系贵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南路55号。

负责人:张隆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贵林,男,195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云南街二巷**号附*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运输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天马路85号。法定代表冯文锦,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个旧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金湖西路358号。

负责人:马敏江,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何发毕诉被告班立存、陈纪英、陈久玲、班宏宇、谭小兵、天安财保临沂支公司、临沭大地运输公司、顶效远达运输公司、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中国财保个旧支公司、红河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318民事判决书,因天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提出上诉,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兴民终字第982号民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发毕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昌贵,被告天安财保临沂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学军,被告谭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被告顶效远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被告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班立存、陈纪英、陈久玲、班宏宇、临沭大地运输公司、红河运输公司、中国财保个旧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发毕诉称:2014年10月9日,班夫亮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经沪昆高速公路由昆明往贵阳方向行驶。20时30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060KM+350M(小地名:普安茶场)处时,车辆头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谭小兵驾驶的贵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相撞,导致贵E×××××号货车越过中央隔离带栏冲向对向车道撞向由刘平驾驶的云G×××××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班夫亮当场死亡,谭小兵、何发毕受伤,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临沭大地运输公司,该车投保、承保公司为天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号:6673738080220140000124。贵E×××××号车辆所有人为顶效远大运输公司,投保、承保公司为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保险单号:PDAA201452230000005554。本次事故经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班夫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小兵无事故责任。后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认定:班夫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小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住院21天,委托被告谭小兵运输的16吨核桃散落受到柴油严重污染,给原告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原告损失费用如下:1、原告受伤住院21天,医疗费用9016.42元、误工费(21天×143.8元)3019.80元、护理费(21天×143.8元)30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630.00元,合计15686.02元;2、原告货物核桃损失费129300元(含鉴定费2000.00元);3、被告谭小兵运输费用7200.00元;4、原告在贵阳租4个月门面销售本次运输的核桃,租金24000.00元;5、清理事故现场费用3000.00元;6、整理现场散落核桃的人工费、麻袋费1560.00元;7、从事故现场倒运受损核桃到盘县的转运费7000.00元;8、在盘县整理受损核桃的人工费、短运费2400.00元;9、在盘县城××镇租房堆放受损核桃租金8000.00元;10、多次往返盘县――普安处理事故及住院治疗的交通费1620.00元;11、盘县珠东银行信用社借款利息20000元。以上合计219766.0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黔西南州公交复字(2014)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被告各方在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2、普安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原告所运输的核桃经鉴定实际受到的损失129300元,含2000元的鉴定费用,鉴定结果是127300元,鉴定费的票据已经丢失;3、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共3页,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9016.42元,住院共计21天;4、云南大理明通达货物运输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云南大理明通达货物运输公司运输核桃的事实,本次核桃承运的驾驶员是谭小兵;5、贵阳陈进超出具给原告的门面租金24000元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贵阳租好门面四个月做好销售核桃准备的事实,门面租金是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证据6、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3000元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事故现场清理转运核桃的事实;7、整理损失核桃人工费、麻袋款1560元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盘县原告家中清理受损核桃的事实,证明人工费及材料费损失,有原告和陈久玲的签字;8、张建转运费7000元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从事故现场将核桃转运到盘县的事实及转运费的金额;9、刘芳在盘县整理受损核桃的人工费、搬运费2400元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核桃转运到盘县后发生搬运及整理的费用为2400元;10、向董仁智租房堆放受损核桃租金8000元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租房堆放核桃等待处理的事实及原告支付租金的损失,没有正式发票,是民间的交易习惯;11、多次往返盘县至普安处理事故及住院治疗的交通费1620元,车票72张,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12、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在信用社借款1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2万元,原告购买核桃是贷款购买的,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贷款利息的产生。被告顶效远达运输公司及谭小兵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要以实际的医院正式发票计算金额;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7、8、9、10不予认可;对证据11认为交通费请求过高;证据12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无异议;证据2对于价格鉴定,核桃是云南大理产的应该由大理的物价局来鉴定,我们认为该物价鉴定无效。物价局不具备鉴定核桃损害程度的资质,其鉴定超过了他们的职权,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车货损失利的鉴定,利害关系人必须在场,否则鉴定是不合法的,鉴定的程序是不合法的。其鉴定价格违反了客观事实;证据3应以医院发票为准;对证据5、7、9不予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处理核桃应该就地处理,转运费属于扩大损失;对于证据10认为租金损失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认为交通费请求过高;证据12与本案无关。被告天安财保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证据3要以实际的医院正式发票计算医疗费;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7、8、9、10不予认可;对证据11认为交通费请求过高;证据12与本案无关。天安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法损失按保险予以赔付,但公司不承担程序性的诉讼费用等。被告天安财保临沂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2、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车险种告知书。对免责条款告知过当事人及存在超载情形有10%免赔的责任。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

被告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辩称,贵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货物损失运输险,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及人员受伤属于贵E×××××号车上的人员和货物,不属于本案的第三者,根据道交法规定法定的第三者分为本车以外的车、道路行人或非机动车,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不论在法律上是否由投保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我公司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不属于本车的第三者损失,所以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合同条款,拟证明本车的车上人员及本车的货物不属于本车的第三者。对于该证据,原告何发毕质证认为是保险公司的霸王条款,不予认可;被告天安财保临沂支公司、顶效远达运输公司、谭小兵、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谭小兵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的,对于其不合理的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1-12项不合理;

三、肇事车辆已经投了保险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以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谭小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顶效远达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谭小兵一致。被告顶效远达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原审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天安财保临沂支公司、顶效远达运输公司、谭小兵、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中国财保个旧支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合法性及合理性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与原告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1、医疗费需要原告提供正规医院出具的发票、住院费清单等相关医疗单据证明,对于门诊收费收据等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43.80元计算没有依据,应以70元/天计算为宜,天数以法院查明的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原告需提交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或护理证明及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如无陪护证明护理费不应当支持,如有陪护证明而无工资收入证明,我方只同意按70元/天计算;4、货物核桃的损失依法由法院认定;5、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3-9小项请求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当得到支持;第10小项交通费需要原告提交合法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否则不应当得到支持。

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于原告在法庭审理中临时增加或变更及临时予以明确的费用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三、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云G×××××号车辆投保于答辩人名下,但是在本案事故中云G×××××号车辆驾驶人刘平无责任,故答辩人只是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共计12100元),对于答辩人的赔偿责任,法院应当在本案及本案同期交通事故谭小兵起诉的案件中进行合理分配。被告中国财保个旧支公司提交了该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报案记录、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何发毕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予以认可,对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被告天安财保临沂支公司、顶效远达运输公司、谭小兵、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红河运输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GY1021号车辆驾驶人刘平无责任,故红河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我公司GY1021号车辆已经在中国财保个旧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无责任赔偿不超过10%的赔偿费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红河运输集团公司不应承担办案诉讼费。被告红河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向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出示了临沭县大地运输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挂靠协议书一份。经质证,原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判决由临沭县大地运输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其他被告无异议。被告班立存、陈纪英、陈久玲、班宏宇、临沭大地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或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黔西南州公交复字(2014)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用9013.92(含救护车费1600.00元、医疗器械费2680.00元);原告提供的大理明通达货物运输协议通知书,证明贵E×××××号车辆所载货物核桃16吨,承运人系被告谭小兵,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款人为陈进超的收条,只能证明原告向陈进超支付门面租金24000元,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予认定;2014年10月10日董仁智出具的房屋出租合同,只能证明该合同内容记载租金8000元,原告是否交纳租金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予认定;2014年10月10日收款人张建出具的收条收到从晴隆转运核桃到盘县的运费7000元,与事故发生时,原告承运物品需要转运的事实相符,予以认定;2014年10月10日刘芳出具的证明,证实收到原告搬运费2400元,证明人刘芳本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但原告转运的物品确实需要人工搬运,搬运费用与原告转运物品的数量基本相符,该搬运费符合本地搬运实情,应予以认定;2015年2月26日原告何发毕与被告陈久玲共同签名的证明,证实整理受损核桃时原告支付的人工费、麻袋费1560元,被告陈久玲予以认可,予以认定;2014年10月10日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镇胜养护项目部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到原告清理事故现场及转货费用3000元,与本案发生的事故相符,予以认定;普安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普价鉴字(2015)第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认为该核桃是云南大理产的应该由大理的物价局来鉴定,认为该物价鉴定无效。认为物价局不具备鉴定核桃损害程度的资质,其鉴定超过了他们的职权,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该货物由普安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经查该价格认证中心具有资质证书(证号为贵5223**),鉴定人员景诗统、郑金江也具有鉴定资质证书。该货物损失由事故发生地的价格部门现场勘察作出鉴定,且该货物核桃价格是按本地市场价格作出的。天安财保临沂支公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因该损失的货物核桃已不复存在,经法庭释明后当庭驳回其申请。故该价格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该交通费发票存在瑕疵,但综合考虑交通往返的事实,本院将酌情考虑;原告提交的信用社证明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被告天安财保临沂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车险种告知书,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兴义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据,与本案具有真接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临沭大地运输公司原审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予以认定;被告顶效远达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财保个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班立存、陈纪英系班夫亮父母,被告陈久玲与班夫亮系夫妻,被告班宏宇系陈久玲、班夫亮之子。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班夫亮,班夫亮将该车挂靠被告临沭大地运输公司,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临沭大地运输公司。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天安保险有限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鲁Q×××××号挂车车辆投保天安保险有限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贵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远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经多次转让,最后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谭小兵,贵E×××××号投保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座位险驾驶员限额40000元,乘客座位险限额80000元。刘平驾驶的云G×××××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红河运输公司,云G×××××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中国财保个旧支公司。2014年10月9日,班夫亮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经沪昆高速公路由昆明往贵阳方向行驶,20时46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060千米+400米(小地名:普安茶场)处时,车辆头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谭小兵驾驶的贵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相撞,导致贵E×××××号货车失控越过中央隔离栏冲向对向车道撞上由刘平驾驶的云G×××××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班夫亮当场死亡、谭小兵、何发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该事故发生后,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州公交复字(2014)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班夫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谭小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刘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4、何发毕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9日至10月13日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胸11、胸12、腰1右侧横突骨折,支付医疗费用1840.23元;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由盘县特区民主镇卫生院救护车转入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1日,住院天数8天,支付救护车费用1600元、医疗费用2893.69元;原告受伤部位需要进行固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在云南凛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夹克式背架一套,支付费用2680元;以上合计9013.92元。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承运在贵E×××××号车辆上的袋装16吨的核桃散落在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认定原告支出的直接损失为:事故现场清理及上车转货费3000元;整理受损核桃,原告支付人工费和麻袋费用1560元;从事故现场倒运受损核桃到盘县的转运费7000元;在盘县整理受损核桃的人工费2400元。普安县公安局镇胜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中队于2015年1月9日委托普安物价局对原告受损核桃进行价格鉴定,普安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据盘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站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的原告受损物品数量,采用公开的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中准市场价格和鉴定的依据,原告受损原生态核桃市场价格为16元/市斤,被雨水浸蚀过而外壳有不同程度霉点的核桃市场价格为9元/市斤(下降的价格为7元/市斤)。被柴油污染核桃20袋(2000市斤)损失,鉴定价格为32000元;丢失核桃18袋(1800市斤)损失,鉴定价格为28800元;被雨水浸蚀过的核桃95袋(9500市斤)因外壳有不同程度霉点等因素影响价格下降的损失,鉴定价格为66500元;合计127300元。普安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普价鉴字(2015)第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受损物品损失人民币127300元。另查明:被告陈久玲认可位于山东省临沭县兴东大街259号12号楼3单元301室的房屋系被告陈久玲与班夫亮的夫妻共同财产。另谭小兵向本院提起与本案为同一交通事故的(2016)黔2323民初166号案件,该案认定的财产损失共计为2352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责任如何分摊;2、本次事故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何界定;3、原告何发毕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责任如何分摊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久玲、谭小兵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陈久玲之夫班夫亮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鲁Q×××××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两车均在被告天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故在本案中被告天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交强险限额应为244000元(122000元×2);被告谭小兵驾驶的贵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座位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刘平驾驶的被告红河运输公司所有的云G×××××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国财保个旧支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定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及被告中国财保个旧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合同内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天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任责,由被告谭小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何发毕是车上人员,其所有的货物与运输车辆为同一运行主体,并无第三者的构成要件。原告请求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不予以支持。但由于贵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座位险,故被告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应在谭小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内先行按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谭小兵赔偿,顶效远达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公司,虽然不是贵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范围如何界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上述法律规定已对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作出界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本院支持的费用如下:1、清理事故现场费用3000元;2、整理现场散落核桃的人工费、麻袋费1560元、3、从事故现场转运受损核桃到盘县的转运费7000元;4、在盘县整理受损核桃的人工费2400元,5、物品(核桃)损失127300元。上述财产损失合计141260元。关于原告何发毕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901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3、护理费(28224元÷365天×12天)928元;4、误工费(30850元÷365天×12天)1014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形,需要乘座交通工具,本院酌情考虑支持1000元;上述损失费用合计12315.92元。综上原告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损失共计153575.92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发毕96269.72元(366000元(交强险限额)×(153575.92元(原告在本案中损失)÷(235280元(2016黔23**民初166号案件认定的损失)+153575.92元)]】×【2÷3】;由被告中国财保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134.86元(366000元(交强险限额)×(153575.92元(原告在本案中损失)÷(235280元(2016黔23**民初166号案件认定的损失)+153575.92元)]】×【1÷3】;不足部分为9171.34元(153575.92元-96269.72元-48134.86元),由被告天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419.94元(9171.34元×70%)。余下部分2751.4元,按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赔偿,该损失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范围内,由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赔偿。被告临沭县大地运输公司、陈久玲、班立存、陈纪英、班宏宇、谭小兵在本次事故中按法律规定,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其承担的部分已由双方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临沭运输公司、陈久玲、班立存、陈纪英、班宏宇、谭小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红河运输公司所有的云G×××××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红河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发毕经济损失102689.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发毕经济损失48134.8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发毕经济损失2751.4元;

四、被告山东省临沭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陈久玲、班立存、陈纪英、班宏宇、谭小兵、贵州省顶效经济开发区远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六、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295.32元,由原告何发毕负担923.8元,被告班立存、陈纪英、陈久玲、班宏宇,山东省临沭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60.06元,被告谭小兵负担1101.46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在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和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庞 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