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213号
原告:韦棋开,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235。
委托代理人:丘英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铨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239。
被告:高要欢,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22X。
被告:梁泽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231。
原告韦棋开诉被告苏铨洪、高要欢、梁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丘英隆、被告苏铨洪、梁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要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棋开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苏铨洪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韦棋开借款100000元,被告苏铨洪立下借据确认前述借款。原告后多次向苏铨洪催讨借款,苏铨洪于2015年11月30日承诺还款30000元,但其并未偿还,并于2016年1月8日重新确认借款数额。被告梁泽华在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被告高要欢为苏铨洪妻子,故梁泽华、高要欢均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苏铨洪、高要欢、梁泽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暂计至2016年1月为48000元);2、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铨洪辩称:1、借款10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苏铨洪自2014年7月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2、苏铨洪不同意负担律师费支出。
被告梁泽华辩称:梁泽华仅作为借款的见证人并非担保人,故梁泽华无须负担还款义务。被告高要欢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苏铨洪、高要欢为夫妻关系。2012年4月6日,韦棋开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东富路支行向苏铨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汇入100000元。同日,苏铨洪、梁泽华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名义签名出具借条1份,苏铨洪确认向韦棋开借款100000元,梁泽华则承诺若苏铨洪未能清偿借款则其本人承担还款义务。借条上同时载明借款人须负担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损失及费用。苏铨洪后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还款30000元,但因其未按约履行,遂于2016年1月8日在借条上重新确认仍未付借款100000元。韦棋开后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韦棋开因本案纠纷于2016年1月28日与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丘英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韦棋开已向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另查,韦棋开、苏铨洪及梁泽华均确认前述借款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韦棋开称苏铨洪自2014年1月1日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苏铨洪则称利息交付至2014年7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梁泽华否认借条担保人签名一栏的签名为其本人所书,但亦承认其与苏铨洪曾共同在借条上签名。苏铨洪则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且确认借条上手书的内容确为其所书。梁泽华在庭审中口头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资料,且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说法。
本院认为:银行转帐凭证及借条证实原告韦棋开向被告苏铨洪提供借款100000元,现苏铨洪、高要欢、梁泽华均未举证反驳或推翻其真实性,且苏铨洪亦已当庭确认借款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但因韦棋开、苏铨洪、梁泽华均确认借款按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故苏铨洪应向韦棋开支付借款利息。苏铨洪现称借款利息计付至2014年7月,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韦棋开对其说法亦不予认可,鉴于韦棋开当庭确认苏铨洪交付借款利息直至2013年12月,故苏铨洪应计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借条载明违约方须负担贷款人因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一切损失,现因苏铨洪未按约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部分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等,故苏铨洪应负担韦棋开因处理本案纠纷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前述债务发生于苏铨洪、高要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未能证明韦棋开与苏铨洪约定前述借款为其个人债务或苏铨洪、高要欢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韦棋开已知晓,故苏铨洪、高要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泽华否认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的签名由其书写,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鉴定申请及相应材料,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说法,且梁泽华有关说法与苏铨洪陈述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因借条约定保证担保人的还款义务,梁泽华亦已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名确认,故梁泽华应对苏铨洪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高要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铨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韦棋开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
二、被告苏铨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韦棋开返还律师费12000元;
三、被告高要欢、梁泽华对被告苏铨洪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钊洪
审 判 员 阮明俞
代理
审判员 伍执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霞慧陈伟华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