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燕红,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奉化市龙光仪表厂员工,住奉化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苗军,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余姚市科腾冲件厂员工,住余姚市。
上诉人周燕红为与被上诉人陆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3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陆苗军多次为周燕红供应压力表表壳,截至2014年8月13日,双方经结算周燕红尚欠陆苗军货款21418.37元。该款周燕红已支付8000元,余款13418.37元至今未付。陆苗军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燕红立即支付货款13418.37元。周燕红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燕红尚欠陆苗军压力表表壳款13418.3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陆苗军有权要求周燕红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故陆苗军要求周燕红支付货款13418.3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周燕红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周燕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陆苗军货款13418.3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周燕红负担。周燕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周燕红是案外人奉化市龙光仪表厂的员工,负责验收货物的具体数量,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二、陆苗军提供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已退回,21件已发至余姚客运站(自提、2016年4月7日发),退货总金额12141.27元,剩余货款1277元已汇入陆苗军银行账户。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陆苗军原审的诉讼请求。陆苗军答辩称:周燕红提出的质量问题不是事实,对其在原审判决后单方面的退货行为不予认可。与陆苗军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周燕红,送货单也是周燕红签名的,应由周燕红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陆苗军为证明其向周燕红供货后,周燕红尚欠货款13418.37元,原审中提供了11份送货单予以证实。周燕红对该11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已支付给陆苗军的货款均是通过其个人网上银行支付的。现周燕红虽以送货单显示的收货单位为“龙光仪表”,其系奉化市龙光仪表厂的员工为由,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周燕红不能提供确凿的反驳证据证明与陆苗军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奉化市龙光仪表厂,本院对周燕红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周燕红称陆苗军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在原审判决后以托运方式发至余姚客运站用于退给陆苗军的价值12141.27元的货物,与陆苗军无关,对周燕红要求扣除该12141.27元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周燕红在原审判决后汇给陆苗军的1277元货款,可在其向陆苗军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燕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周燕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叶剑萍
代理
审判员 施 晓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李军英?PAGE?6??PAGE?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