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辖终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兴红,男,汉族,1961年8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道彩,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出生。
上诉人沈兴红因与被上诉人王道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是其与被上诉人合作搞工程失败,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的补偿,且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时效。欠条所载明的金额经由上诉人之子沈其俊转至被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无任何争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籍早已于十年前迁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并长期居住在户籍所在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王道彩诉称,被告人于2012年2月23日欠原告人现金20万元,并议定按农村民间借贷利率付息。但被告不守信用,原告人屡次催讨,至今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欠款及利息。王道彩在一审中提供了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双方因欠款未还而引起的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双方在书面欠条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王道彩诉请沈兴红偿还其欠款,接收货币的王道彩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王道彩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固始县,王道彩向合同履行地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石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