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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4065号

新余国顺汽车装吊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4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余国顺汽车装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4065号原告新余国顺汽车装吊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红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平芳,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礼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志华,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新余国顺汽车装吊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下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平芳、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12时45分许,原告司机黎根宝驾驶赣K635**(赣KK3**挂)半挂货车沿南昌市双港东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昌北货场”铁道口西侧段时,车辆右侧前角与同向直行的被害人杨西仔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挂碾压,杨西仔连人带车被带入半挂货车车底,当场死亡。经南昌公安交管局经开区交警大队认定,黎根宝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21日,黎根宝亲属代表原告与死者杨西仔亲属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死亡金、丧葬费、精神抚恤金、误工费、交通费用等共30万元。原告已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拒绝赔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费用2011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肇事车辆赣K635**(赣KK3**挂)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要求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2、死亡赔偿金不合理,应当核减。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2015年7月22日南昌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7月16日《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黎根宝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用于证明2015年6月24日黎根宝驾驶赣K635**(KK337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西仔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黎根宝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西仔不负责任。黎根宝有驾驶资质,车辆也具有合法的行驶证。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二、2015年7月21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015年7月22日、8月17日《收条》、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明细表三份、杨西仔户口本、身份证、杨高明户口本、身份证、交通肇事死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用于证明:1、原告通过转款到肇事司机黎根宝账户,黎根宝再转至杨高明账户,原告一次性赔偿杨西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万元。2、杨西仔属于非农业户口,按城填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质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对这个事不清楚。

三、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用于证明虽黎根宝涉嫌交通肇事罪,但检察院决定对黎根宝不起诉。。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四、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赣K635**(KK337挂)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车辆投保单及保单复印件。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没有看到对什么进行了告知。被告说明,盖章处有投保人声明。原告质证,没有对注明哪些条款进行说明。

二、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险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没有参与,对这个事情被告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没参与并不能否认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且协议书通常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本院对该调解达成协议的过程予以认定,具体赔偿金额,本院在本判决书后文中再作评判。根据己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12时45分许,原告司机黎根宝驾驶赣K635**(赣KK3**挂)半挂货车沿南昌市双港东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昌北货场”铁道口西侧段时,车辆右侧前角与同向直行的被害人杨西仔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挂碾压,杨西仔连人带车被带入半挂货车车底,造成杨西仔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管局经开区交警大队认定,黎根宝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西仔不负责任。2015年7月21日,黎根宝亲属代表原告与被害人杨西仔亲属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恤金、误工费、交通费用等。2014年7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赣K635**(赣KK3**挂)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和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原告主张赔偿,双方在赔偿金额上存在分歧被告拒赔,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黎根宝驾驶证上准驾车型A2E。赣K635**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赣KK3**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交通费应赔偿多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可赔偿20000元。本案查明事实是,受害者,生于1938年4月1日,事故发生时已满77周岁,属于老年人,根据本院审判实践,死亡精神抚慰金赔偿一般为3万元至5万元,本案应赔偿30000元为宜。对于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但没有提交有效票据,被告则认为按3人3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的意见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按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47299年计算,该项费用为1166元(47299元÷365日×3人×3日=116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1545元和丧葬费2365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在本案中赔偿各种费用为1763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6361元给原告新余国顺汽车装吊物流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新余国顺汽车装吊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原告新余国顺汽车装吊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承担3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卒理

人民陪审员  曾玉梅

人民陪审员  胡细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