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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5695号

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阿依乐宴艺大剧院与黄俊喜、李芙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阿依乐宴艺大剧院,黄俊喜,李芙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5695号

原告: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阿依乐宴艺大剧院,住所地伊宁市。经营者:张勇,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崔菁,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俊喜,住伊宁市。

被告:李芙蓉,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郭正贵(与李芙蓉系夫妻关系),住伊宁市。

原告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阿依乐宴艺大剧院(以下简称阿依乐大剧院)诉被告黄俊喜、被告李芙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依乐大剧院的委托代理人崔菁,被告黄俊喜、被告李芙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正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依乐大剧院诉称: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阿依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商务活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场地及相关舞台设施用于举办”2016棒女郎O2O超越-芙蓉团队春季答谢会”活动,并对所有的费用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增加了6桌餐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场地及设施等,但活动结束后被告未向原告全额支付费用。至今尚欠原告22427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餐饮服务款22427元;2、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俊喜辩称:本案与我无关,当时我是被告李芙蓉举行2016棒女郎O2O超越-芙蓉团队春季答谢会活动的策划负责人,被告李芙蓉委托我与原告签订协议,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李芙蓉。因当时我要使用原告场地的LED屏,原告的协议中将订餐的协议与租赁LED屏的协议写在一起,在此情况下我才与原告签订了本案诉争的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的全部内容提供服务,舞台灯光没有亮,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李芙蓉才拒绝付款。原告起诉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李芙蓉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清楚。

被告李芙蓉辩称:我们在原告处举行2016棒女郎O2O超越-芙蓉团队春季答谢会属实,但我们已经将在原告处举行推介会的全部事项全权委托给了被告黄俊喜。且就委托事宜的费用我们也与被告黄俊喜全部结清。原告主张的费用与我们无关,且当时实际应当是34桌,而非原告计算的36桌。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4月16日,原告(甲方)阿依乐大剧院与被告(乙方)黄俊喜签订”阿依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商务活动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宴会场地使用及相关舞台设施使用等,宴会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会议时间为18:00、用餐时间为20:00,会议地点宴会厅,会议形式圆桌,预计人数30桌,甲方为乙方提供免费指示牌,指示牌内容为”2016棒女郎O2O超越-芙蓉团队春季答谢盛宴”,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会议使用音响设备、讲台及话筒,乙方或经由乙方委派的第三方进入甲方会议场地布场的,需按所签订的《布场保证协议》要求缴纳2000元押金作为布场安全保证金,所有账单由乙方签单人黄俊喜签字认可,并于离店前以信用卡或现金的方式结清所有费用;付款细节:副桌1200元标/桌,主桌1300元/桌,大屏3000元×2小时,舞台灯光1000元×2小时,预付款5000元等。协议签订后,被告黄俊喜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押金及5000元预付款。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2016年4月22日在原告处举办的活动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举行。2016年4月22日宴会共计产生费用49427元,其中包含平价加多宝15元、LED大屏6000元、1200元零点标单42000元(35桌×1200元)、1300元零点标单1300元、平价伊犁老窖250ml112元,不包含协议中约定的舞台灯光费用。原告认可共计收到27000元费用,其中包含被告黄俊喜支付的7000元及棒女郎工作人员支付的20000元。原告现以主张被告支付剩余餐饮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

二、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黄俊喜承担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阿依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商务活动协议,照片,阿依乐假日酒店结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阿依乐大剧院与被告黄俊喜签订的”阿依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商务活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黄俊喜辩称系受被告李芙蓉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协议,场地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李芙蓉,因此拖欠的餐饮服务费应由被告李芙蓉支付。

被告李芙蓉对于委托被告黄俊喜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已将委托事项的所有款项与被告黄俊喜结清,欠付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黄俊喜支付,但两被告就上述抗辩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抗辩系基于两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第三人”的规定,原告现依据合同相对性,主张被告黄俊喜支付拖欠餐饮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的拖欠服务费数额,庭审中被告黄俊喜对于原告举证的酒店结账单中的桌数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李芙蓉仅认可当日共计消费34桌,因合同中约定的桌数为30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当日活动的桌数增加为36桌,故对被告当日消费的桌数本院认定为34桌,被告当晚消费数额本院认定为47027元[49427元-(1200元×2桌)。因庭审中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27000元服务费,相互冲减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数额应为20027。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俊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阿依乐宴艺大剧院欠付的餐饮服务费20027元;

二、驳回原告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阿依乐宴艺大剧院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阿依乐宴艺大剧院负担60元,被告黄俊喜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任 聪

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

人民陪审员  关桂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