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刑初8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渔民。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渔民。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孙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朱某甲、孙某至高邮湖大银鱼湖鲚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非法从事扳网渔业作业,捕得渔获物81.52公斤。另查,高邮湖大银鱼湖鲚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内全年禁止从事捕捞、爆破作业以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区内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活动。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朱某甲、孙某主动到金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孙某自愿向湖区投放价值人民币一千元的鱼苗,用于修复湖区生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孙某在庭审中均不表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王某、丁某、朱某乙的证言,江苏省高宝邵伯湖渔政监督支队出具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取证凭证、查获捕捞地点的坐标、照片、封湖禁渔通告,农业部公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查处经过及被告人朱某甲、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孙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名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两名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向湖区投放鱼苗,用于修复湖区生态,视为其有认罪、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环境资源,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甲、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向高邮湖投放价值人民币一千元的鱼苗,具体投放时间和地点由江苏省高宝邵伯湖渔政支队指定并监督实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建东
审 判 员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左 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乔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