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民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佳,男,汉族,1972年2月6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秋,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林,男,汉族,1953年10月9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芹,女,汉族,1955年6月5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艳艳,女,汉族,1988年1月20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鸣,男,汉族,2006年8月1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魏艳艳,女,汉族,1988年1月20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桐,男,汉族,2011年6月1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
法定代理人:魏艳艳,女,汉族,1988年1月20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五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郑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
原审
被告:公主岭安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岭东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田,经理。
上诉人徐志佳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公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2016年4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志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秋,被上诉人王凤林、谢芹的委托代理人郑新,被上诉人魏艳艳及其委托代理郑新,被上诉人王一鸣、王一桐的法定代理人魏艳艳及委托代理人郑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公主岭安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本案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继续,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只赔偿丧葬费。经查,上诉人徐志佳并非(2014)公刑初字第68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所载的被告人,王凤林、谢芹、魏艳艳已经申请撤回对徐某某的附带民事告诉并经裁定准许撤诉。原审判决未表明五位被上诉人是否明示全部或部分放弃对徐某某主张民事权利。若五位被上诉人放弃对徐某某主张民事权利,是否应对权利相对人徐某某本人进行明确表示,上诉人徐志佳是否对放弃部分应承担责任,是否因此丧失了对该部分的追偿权。故应依据五位被上诉人的明确意思表示确定是否应追加徐某某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本院退还上诉人徐志佳。
审判长 谭贵林
审判员 崔巍巍
审判员 魏玉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孙永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