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2026号原告马霞。委托代理人马振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杨。被告马丽。
原告马霞与被告马杨、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霞的委托代理人马振娟,被告马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杨因用钱于2016年1月开始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向被告出借36200元。原告2016年1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替被告马杨向林大夫支付药费1200元;2016年3月8日向被告马杨银行卡转账7500元,其余2500元以现金支付;2016年4月10日向被告马杨银行卡分三次转入合计25000元。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但之后不接电话,至今未还款。被告马丽与马杨是夫妻,马杨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现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2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杨辩称:我2015年10月到餐厅干活时认识原告马霞,在交往过程中马霞向我借钱。2015年11月到12月间马霞从我这里拿了10000元,我刷信用卡套的现金;2016年1月20日我从信用卡上刷了20000元,给马霞15000元;2016年3月23日到24日间,我在POS机上刷了20000元,给马霞10000元。以上总共给马霞借款35000元,零碎的还给过马霞一些,加起来有1000多元。我认可马霞向我银行卡里转账。其中的1200元是药费,马霞说我身体湿气重,帮我联系林大夫买药,买的维生素,我和马霞一起吃的。药费我付给马霞现金,马霞转给林大夫,因此不同意再归还这1200元。认可3月8日收到7500元,不认可收到现金2500元,认可4月10日马霞给我的转账。但所有转账的钱并不是马霞借给我的钱,而是偿还我借给她的钱。2016年3月28日我已与前妻马丽离婚。我没有向马霞借钱,不同意还款。被告马丽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杨多次向原告马霞借款。2016年1月24日,原告马霞为被告马杨垫付药费1200元。2016年3月8日,原告马霞分两次向被告马杨转账合计7505元。2016年4月10日,原告马霞分三次向被告马杨转账合计2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马杨未出具借条,也未返还。另查明,被告马杨于2016年3月3日在本院起诉了离婚纠纷,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新0109民初115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马杨与被告马丽离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明细、通话录音、(2016)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转账记录及通话录音可证实被告马杨向原告马霞借款。转账金额合计33705元。原告主张现金支付2500元,被告马杨当庭不予认可,通话录音中被告马杨并未明确认可借款金额,仅陈述“三万多块钱”,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马杨借款2500元。被告马杨提出1200元已向原告支付现金,原告向被告转账并非借款而系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足以证实其抗辩意见的证据,本院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借款金额本院按转账金额33705元予以确认,上述借款被告马杨应向原告偿还。原告及被告马杨均认可1200元是为马杨购买药品产生;2016年4月10日25000元借款产生于二被告离婚后,上述两笔借款应由马杨个人偿还。7500元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丽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庭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杨向原告马霞返还借款33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丽在借款7500元范围内与被告马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0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50元,由原告负担24.29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28.21元,与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448.21元,由被告马杨负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另一半案件受理费352.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崔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