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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530号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530号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81年1月2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81年7月1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在南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相识时间短,互不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感情,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5月份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原、被告之间无任何联系,至今分居生活已长达4年多时间,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3、南部县某镇某村村委会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某某从2011年外出后至今未归,现无其联系方式。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4年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也无财产争议;4、证人汪某甲、汪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罗某某从2011年外出后至今未归,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其夫妻感情破裂;5、(2014)南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纠纷,被告罗某某遂于2011年外出后至今未归,其间未尽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2014年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相互未尽夫妻义务。2016年2月1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之间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婚后双方不注重培植夫妻感情,夫妻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关系日渐淡漠。被告于2011年外出后,双方便互无往来,特别是本院于2014年7月3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双方关系无实质性改善,仍然分居生活,相互未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伟

人民陪审员  汪和林

人民陪审员  范国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宇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