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科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陆庄村。法定代表人陈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益刚、季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毛家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毛家村委。负责人陆梦惕,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吴伯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毛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毛家村委。负责人张进,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伯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科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毛家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毛家村合作社)、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毛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毛家村委)合同缔约上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先由
审判员刘伟叙独任审理,后转由
审判员刘伟叙、
代理
审判员周生卫、
人民陪审员顾益波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中,被告毛家村合作社、毛家村委以反诉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1月26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华、两被告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吴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塑料公司诉称,2015年2月初,原告受被告毛委招商引资的吸引,产生了去毛委建造、投资建厂的意向。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毛委领导的要求下,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毛家村合作社交纳了20万元的建房保证金。当时称农历年后商量具体合同事宜。2015年4月,被告毛委交给原告一份拟好的协议,其中协议载明的条件十分苛刻,原告不同意签订合同,为此,原告多次到被告毛委要求退还该款项,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后仍未能退还款项。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建房保证金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家村委、毛家村合作社共同辩称,2014年10月份,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村委负责人接触沟通后,产生到我村委所在地投资建造厂房的意向,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基本商定协议条款,主要内容就是:原告公司在被告毛家村委办公楼东侧广场及绿化带建造厂房,该房屋工程由被告毛委提供设计图纸,需建标准厂房,被告不投资金,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建成的厂房的产权属被告毛委所有,建成厂房后的十一年(自2015年11月起至2026年11月止)房屋的使用权作为抵扣原告公司建房的投入资金,在十一年期间内,原告公司还必须向被告毛委每年上交10万元款项。到期后,原告公司还有优先使用的权利。就是在上述基本条件口头商定一致后,原告公司自愿要求向被告交纳建房保证金20万元。为此,被告已为原告建造厂房委托相关设计单位进行图纸设计,并与土地所在地的村民小组重新签订土地继续租赁使用的协议。被告认为,该建房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现原告公司不来被告处建造厂房,属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毛家村委、毛家村合作社共同反诉称,因原告违约不来建造厂房,但被告已为原告公司拟建造厂房委托相关单位进行了图纸设计,且已支付了设计费38444元,被告村委还与相关村民小组重新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而多支付了土地的租赁费用计114730元,及相关会议费用及相关人员报酬计117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4874元均系由原告违约造成的,故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上述经济损失164874元。反诉被告塑料公司辩称,根据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须具备相应的要件,缔约一方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反诉被告仅是在收到反诉原告公布的招商公告后,缴纳了保证金,并未对建房细节进行商谈,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其次,反诉原告提供的所谓损失清单中存在大量烟酒、餐饮费用以及并非为反诉被告公司准备的设计图纸费用。上述费用即使存在,也是为反诉原告为厂房招商所做的准备,并非为反诉被告单独准备。反诉被告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对反诉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反诉被告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毛委负责人接触沟通后,产生到村委所在地投资建造厂房的意向,经双方沟通后,商定投资建造厂房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公司在被告毛家村委办公楼东侧广场及绿化带建造标准厂房,该房屋工程由被告毛委提供设计图纸,被告毛委不投资金,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建成的厂房的产权属被告毛委所有,建成厂房后的十一年(自2015年11月起至2026年11月止)房屋的使用权作为抵扣原告公司建房的投入资金。到期后,原告公司还有优先使用的权利。原告公司在建成厂房后的十一年使用期内不承担土地年租金,不承担生产队的土地租金。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投资建造厂房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2月2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毛家村委交纳建房保证金200000元,并由被告毛家合作社向原告公司开具了建房保证金200000元的结算凭证一份。该结算凭证载明:交款单位系原告公司,收款内容为建房保证金,收款金额为200000元,并加盖了被告毛家合作社的印章。另查明,被告毛家村委为配合原告公司前来投资建造厂房,委托江苏华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厂房图纸,并于2014年11月13日支付图纸设费计38444元。2015年2月5日,由被告毛家村委作为甲方与毛家村民委员会老街西村民小组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因毛家村委决定将原老村委活动广场进行开发,用于企业建设,因原双方约定为村委活动用地,现村委改变土地用途,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该土地进行企业用地建设,2、关于固定回报从原来的800元调整为1500元每年每亩,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起,虽企业用地为一部分土地,但必须整块土地全部调整,面积为14.9亩,每年固定回报为22350元。3、其他条款不变,仍按2007年12月28号双方订立的合同执行”。被告毛家村委已于2016年2月2日向毛家村民委员会老街西村民小组支付土地租金22350元,对比2007年12月28号毛家村委与该老街西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被告毛委每年每亩土地多承担土地租金700元。被告毛委于2015年度的土地租金多承担了10430元。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的损失计算方法为:厂房图纸设计费38444元、14.9亩土地每年多承担的土地租金10430元/年*11年计114730元及为此用去的人员报酬及餐费等计10400元,合计163574元,对此,反诉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在缔约上存在过失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塑料公司就前往被告毛家村委处投资建造厂房一事宜,双方进行了初步协商后,由原告塑料公司向被告毛家村委交纳了建房保证金200000元,被告毛委寄于对塑料公司的信任,围绕即将签订的合同展开工作,先是将厂房图纸交由相关设计院进行厂房图纸的设计,并为此支付设计费38444元,且被告毛家村委对于建造厂房所在地的老街西村民小组,因租用土地而为此每年增加了土地年租金10430元。对于反诉原告毛家村委、毛家合作社主张的为塑料公司前来建造厂房事宜进行开会、商量而支付的报酬及餐费等计10400元,因毛委召集相关人员开会、商量属正常工作事宜,故该笔款项不应纳入实际损失。因原告塑料公司就与被告毛家村委就相关投资建造厂房事宜,虽经磋商,但最终原被告双方就投资建造厂房的主合同未能达成书合同。另原告在向被告缴纳建房保证金200000元后,双方就建房保证金如何适用未达成明确的约定,故在原被告双方就投资建造厂房的主合同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塑料公司诉请被告毛家村委、毛家合作社要求退还建房保证金2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建房保证金具有定金的性质,因定金是法定担保方式,而本案中的建房保证金是意定的,两者之间有明显的不同和区别,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塑料公司要求被告毛委承担相关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塑料公司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存在较大过失,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毛家村委、毛家合作社在为原告塑料公司前来投资建造厂房事宜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定如下:厂房图纸设计费38444元、每年增加的土地租金10430元,本院酌情认定3年,计损失31290元,上述两项损失合计69734元。鉴于反诉被告塑料公司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存在较大的过失,对此损失69734元,本院依法认定由塑料公司承担70%即48814元,反诉原告毛委、毛家合作社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本院酌情认定承担30%即20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毛家村经济合作社、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毛家村民委员会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科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建房保证金200000元,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常州市科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毛家村经济合作社、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毛家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48814元,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上述两项相抵后,由被告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毛家村经济合作社、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毛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常州市科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款项151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常州市科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010元,被告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毛家村经济合作社、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毛家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12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反诉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毛家村经济合作社、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毛家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1419元,反诉被告常州市科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审 判 长 刘伟叙
代理
审判员 周生卫
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嫦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