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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刑初153号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99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多次在徐州市云龙区徐州汽车总站附近,扒窃他人手机,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汽车总站十八号检票口附近,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戚某某裤子右侧口袋内黑色苹果牌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700元。2、2016年3月21日15时30分,被告人袁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徐州汽车总站附近10路公交站台,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黑色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400元。3、2016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徐州汽车总站附近80路公交站台,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戴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金色苹果牌5S手机一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6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手机已全部退赃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戚某某、张某某、戴某某的陈述,涉案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魏雪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厉 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