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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刑初66号

丁某某、孙某某等合同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5年8月,找到被告人孙某某为其顶名购买国家农机直补车,孙某某同意后,由孙某某顶名够买一台东方红904拖拉机,二人骗取国家农机直补款3.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物证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此证据证明:享有农机直补款的拖拉机被公安机关登记保存,以及拖拉机(型号:东方红904)的外形。书证(1)证明此证据证明:镇赉县沿江镇财政所于2016年3月3日出具证明证实,沿江镇财政所于2014年11月21日将孙某某的农机补贴资金3.5万元打入其账号。(2)购置补贴农机档案此证据证明:孙某某申请购置农机直补车的基本情况。(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此证据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资格。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被告人丁某某找人替买农机直补车的经过。在购买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并没有给被告人孙某某好处费。(2)孙某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帮助被告人丁某某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孙某某并没有收取过被告人丁某某好处费。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国家农机具直补款,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

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