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惠民惠祥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辛店镇前王营村。
法定代表人:赵树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滨,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启梁,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华森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县城白羽街道土门火沟组。
法定代表人:周同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山东惠民惠祥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祥特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峡县华森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冶金耐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商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森冶金耐材公司与被告惠祥特钢公司于2012年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增碳剂等产品,货到付款,若产生纠纷,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且败诉方承担案件受理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该购销合同的价款为76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增碳剂等产品,合同完成后,原告以原有合同为基础,继续向被告提供相应货物。截止2014年5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584377元。对账后被告支付了40万元的货款,至今尚欠1184377元货款未付。之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原告诉来本院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4377元及利息损失等费用,被告不同意。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华森冶金耐材公司与被告惠祥特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437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437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利息参照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在购销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提供,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山东惠民惠祥特钢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西峡县华森冶金耐材有限公司货款11843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惠民惠祥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华森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6元,减半收取7968元,由被告山东惠民惠祥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惠祥特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华森冶金耐材公司仅提供了2012年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未提供其他购销合同,而该合同价款仅为76000元,该合同虽然约定了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但应限于76000元的货款不能支付而使被上诉人追讨该笔款项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并非是1184377元的追讨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向代理律师支付的因1184377元所产生的代理费30000元全部判令上诉人承担缺乏证据支持,且不公平。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承担因76000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96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华森冶金耐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惠祥特钢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森冶金耐材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华森冶金耐材公司)所供数量需方(惠祥特钢公司)有权根据需要调整,供方承诺接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惠祥特钢公司向被上诉人华森冶金耐材公司支付代理费的数额应如何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应增碳剂等产品,货到付款,货物的价款为76000元;若产生纠纷,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且败诉方承担案件受理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供方所供数量需方有权根据需要调整,供方承诺接受。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完合同约定的76000元的增碳剂等货物后,根据上诉人的需要继续向上诉人提供增碳剂等货物,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184377元。被上诉人后续向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因双方未再签订新的购销合同,应属双方依据原合同约定的供方所供数量需方有权根据需要调整,供方承诺接受,而对原合同的继续履行,故涉案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后续发生的增碳剂等货物买卖行为具有约束力,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其仅应承担拖欠被上诉人76000元货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96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惠祥特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山东惠民惠祥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忠民
审 判 员 张 雷
代理
审判员 宋蕾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