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698号
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信贷员。
被告:王玉珍。
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邸会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告王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王玉珍于2011年12月27日在驻操营信用社办理贷款15000元,贷款用途为买车,利率执行月息9.293333‰,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6日。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玉珍偿还贷款本金15000元,利息9790.53元(至2016年3月2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玉珍辩称,该笔贷款我不知道,不同意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王玉珍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元;2、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王玉珍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王玉珍发放了借款;4、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3、4不认可,“王玉珍”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对证5无异议。被告王玉珍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石运东的证明、王玉珍与石运东的谈话录音和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不知道这笔贷款的情况,不是被告贷的。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石运东的证明不认可。对光盘不认可,不能确定该录音是石运东本人的录音,录音的内容提到40000元的贷款,最后提到15000元的贷款被告都在场都知道;视频不清楚,看不到图像。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1、2、3、4不予认可,称“王玉珍”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驻操营信用社与王玉珍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玉珍从该社借款15000元,借款用途为买农用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利率为月息9.293333‰,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当日该社向王玉珍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该社于2014年3月20日向王玉珍进行了催收,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3月2日利息为9790.53元),未能偿还。另查明,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玉珍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社按约发放贷款后,王玉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后,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的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016年3月2日以前的利息为9790.53元;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息9.293333‰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邸会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李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