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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981号

祝某某与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祝秀兰,高成前,高成宾,高秀丽,高秀艳,高秀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祝秀兰,女,1934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岔路口镇跃进村七组。委托代理人刘国忠,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米沙子镇站北村四组。被告高成前,男,汉族,住汪清县。被告高成宾,男,汉族,住延吉市。被告高秀丽,女,汉族,住德惠市。被告高秀艳,女,汉族,住德惠市朝阳乡。被告高秀荣,女,汉族,住德惠市岔路口镇。

原告祝秀兰与被告高成前、高成宾、高秀丽、高秀艳、高秀荣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原告祝秀兰与诸被告之父高文杰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同居,于1999年4月29日结婚。高文杰于2014年3月29日病故,在高文杰生前,祝秀兰尽了大量夫妻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高文杰遗产房屋一套以及抚恤金一半归原告祝秀兰所有,剩余部分由原告祝秀兰与诸被告共同分配。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高秀荣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高秀荣送达地址,被告高秀荣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祝秀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00元返还原告,邮寄送达费180.00元返还原告9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 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竞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