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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1239号

刘兴兰与王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兴兰,王兰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1239号

原告:刘兴兰,女,汉族,1949年4月23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董丽颜,女。

被告:王兰荣,女,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刘兴兰与被告王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2016年6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兴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兰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兴兰诉称: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多年,被告王兰荣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本金和利息随用随取,利息为月息1分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兰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兰荣向原告刘兴兰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息1分5,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即月息1分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刘兴兰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即月息1分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6.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慧燕

审判员  李海军

审判员  陈雪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秀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