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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执377号之二

姜万玲与陕西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陕西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37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陕西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万玲与陕西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仲裁委作出的咸仲裁字(2015)第2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定:陕西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姜万玲购房款179387元,赔偿按揭贷款利息67319.50元,保险费1677.28元,赔偿姜万玲一倍房款179387,承担本案仲裁费10180元,执行费6317元,上述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402执37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养荣

审判员  刘 江

审判员  郭云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军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