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11月15日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6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斌,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6日至7日,王某乙、党某(均已判刑)通过电话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邱某向二人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内转账人民币82800元,后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取款。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该建设银行卡内存款是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安排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刑)取款,后张某甲、张某乙通过柜台、ATM机取现、刷卡消费的方式套取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8273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85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党某、张某甲、张某乙、叶某、邵某、刘某、蒋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账户明细、交易明细、单据复印件、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销售单复印件、接受材料清单、业务收费凭证、转账凭证、短信照片、委托书、收条、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频侦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结伙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能自愿认罪,且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其中先行羁押的27日已折抵。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夏辰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