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1177号原告陆某,略。委托代理人贾同伟。被告刘某,略。
原告陆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同伟、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因哈密新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210000元,余款250000元及利息未清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其借款250000元年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清偿,但目前无力偿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始,被告为筹建哈密新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并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陆某人民币肆拾陆万元(460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归还,到期不能归还可用工资担保或申请嘉祥县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刘某。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并已经偿还210000元的事实。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某借款25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院指定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2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维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