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171号原告孙维黛,女,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钟萍,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清传,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费德奎,女,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系张清传之妻)。
原告孙维黛诉被告张清传、费德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敖斌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美淼、
人民陪审员李惠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黛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清传、费德奎的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邮寄送达被退回,于2016年3月1日在本院公告栏和被告住所地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维黛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张清传以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借款后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8日,之后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两被告是夫妻,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张清传、费德奎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孙维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孙维黛的身份证复印件;2、张清传、费德奎的户籍信息;3、借条原件;4、(2015)奉法民保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被告张清传、费德奎未答辩、未举证。对原告孙维黛提交的1-4号书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对原告孙维黛提供的1-4号书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孙维黛之夫张海传与被告张清传是堂兄弟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8年9月28日,被告张清传以煤厂经营缺资为由,给原告孙维黛书写现金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8日,之后未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清传、费德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孙维黛借款未偿还,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费德奎应当与张清传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清传、费德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清传、费德奎共同偿还原告孙维黛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张清传、费德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持生效判决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敖 斌
代理
审判员 李美淼
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