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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执1371-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申请执行周天阳、许思、龙雪琴、郝江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5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周天阳,许思,龙雪琴,郝江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137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荣县。负责人黄明惠,行长。被执行人周天阳,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许思,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龙雪琴,女,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郝江涛,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32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天阳、许思、龙雪琴、郝江涛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104667.20元、利息8759.1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执行费16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执行人周天阳所有的川CL1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

二、查封被执行人郝江涛与冯向前共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金碧城金碧阳光1-5-202号成套住宅(产权证号201302621,建筑面积74.13平方米);

三、被执行人周天阳、郝江涛各自负责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在查封、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四、动产的扣押期限为二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查封、扣押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扣押手续的,查封、扣押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郝小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梁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