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90号原告邓开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志峰,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国平。被告邓建均。
原告邓开英与被告邹国平、邓建均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瑞龙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奉兴德、
人民陪审员曾红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田志峰、被告邹国平、邓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开英诉称,2006年12月4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以永政发(2006)19号文件决定,祁阳县官山冲煤矿与宜生冲煤矿进行资产整合,保留官山冲煤矿。两矿整合后,官山冲煤矿持续经营,宜生冲煤矿被整合。原告是宜生冲煤矿的矿主,被告邹国平是官山冲煤矿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邓建均是官山冲煤矿的持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整合协议,原告与被告轮流开采,一方开采期间付给另一方每月1万利润。在后续经营过程中,政府决定关闭整合后的官山冲煤矿。2014年7月,湖南省财政厅与煤炭管理局联合发文,确定官山冲煤矿关闭补退补金300万元,中央财政补100万元,合计退补金400万元已退补到官山冲煤矿名下,该款属于邓开英与邹国平二人共有,各占200万元。因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应分得的200万元退补金,请求法院判定二被告将原官山冲煤矿名下的关闭奖补金中的200万元分配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政发(2006)19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官山冲煤矿和宜生冲煤矿进行资产整合,保留官山冲煤矿经营的政府文件依据;2、《煤矿整合协议》、《整合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官山冲煤矿和宜生冲煤矿资产整合及整合后的官山冲煤矿属于原告与被告邹国平共有;3、湘财企(2014)54号、永财企函(2015)7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政府确定涉案煤矿享有300万元财政补贴、市财政局拨付给官山冲煤矿的奖补资金不属于技改资金;4、关于申请领取关停煤矿补偿款的报告、祁阳县关退小煤矿奖补资金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官山冲煤矿的退补资金属于原告和被告邹国平共有;5、执行异议听证笔录,拟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及被告认可官山冲煤矿财政补贴共有400万元;被告邹国平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资源整合的两个协议,事实上两矿一直没有贯通,官山冲煤矿一直没有开采宜生冲煤矿资源,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同时,上述协议违反了相关文件规定,不合法,属无效协议。官山冲煤矿从2008年起进行技改扩能投入了670余万元资金,宜生冲煤矿未投入一分钱,宜生冲煤矿的老板也不占官山冲煤矿的股份。相关文件规定奖补资金是用于奖励、补助关闭煤矿职工安置经济损失、实施关闭等费用支出,还规定奖补资金享受的对象是本轮关闭小煤矿,即2013年以来关闭退出范围并在2015年底关闭的小煤矿,而宜生冲煤矿在2006年已关闭,当时就撤出并出售了设备、封闭进口,其在本轮既未投入技改资金,也无职工安置等任何经济损失,不属本轮关闭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事实,也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国平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湘政办明电(2006)41号通知、永政发(2007)18号文件、湘财企(2014)54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文件规定、原告不享有官山冲煤矿的奖补金;2、通知及明传电报网络下载打印件三份,拟证明宜生冲煤矿不在本轮关闭的范围之内;3、关于祁阳县官山冲煤矿与宜生冲煤矿实行资源整合有关问题的协调意见,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资源整合协议不是资产整合协议。
被告邓建均辩称,被告邓建均同意被告邹国平的答辩意见。被告邓建均为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邹国平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3不真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邹国平提交的证据1、3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9日,祁阳县官山冲煤矿与祁阳县宜生冲煤矿签订了《煤矿整合协议》和《整合补充协议》,经相关部门认可为资源整合。整合后,祁阳县宜生冲煤矿在当年度被关闭,保留了官山冲煤矿。宜生冲煤矿被关闭后随即处置了其机械设备,在此后的技改扩能过程中,宜生冲煤矿既未参与,其股东也未投入任何资金。2014年7月23日,湖南省财政厅与湖南省煤炭管理局联合下发了湘财企(2014)54号文件及《湖南省小煤矿关闭退出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对正式列入2013年以来关闭退出范围并在2015年底前关闭到位的小煤矿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主要用于奖励、补助关闭煤矿职工安置费、经济损失、实施关闭等费用支出。祁阳县官山冲煤矿于2014年底全部关闭到位,此后,有关部门即将祁阳县官山冲煤矿的专项奖补资金拨付到位。
本院认为,祁阳县官山冲煤矿的专项奖补资金是针对该煤矿实施关闭后发放的奖补金,祁阳县宜生冲煤矿在此前已被关闭,不属于该专项资金发放的对象,其虽与官山冲煤矿签订过整合协议,但其既未投入资金,也无资产整合,因此,原告作为宜生冲煤矿的矿主或股东不属于该专项奖补资金享有的对象,且相关部门的文件也明确了奖补金的享有对象,因此,原告请求分占官山冲煤矿名下的专项奖补资金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开英请求被告邹国平、邓建均分配支付祁阳县官山冲煤矿名下专项奖补资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邓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瑞龙
审 判 员 奉兴德
人民陪审员 曾红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陈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