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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3161号

重庆市琦珠恒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龙仁荣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琦珠恒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龙仁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琦珠恒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罗家湾。

法定代表人:周通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仲春,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仁荣。

委托代理人:唐宏,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琦珠恒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琦珠恒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龙仁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做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12298号民事判决。琦珠恒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李盛刚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康炜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乔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琦珠恒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仲春,被上诉人龙仁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琦珠恒发公司于2004年7月27日注册成立。2009年1月1日,琦珠恒发公司与龙仁荣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龙仁荣的起始工作时间为2009年1月1日,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龙仁荣从事司炉、维修工作,主要负责热交换器的司炉,设备维修及配件制作,工作场地的清洁等,琦珠恒发公司安排龙仁荣从事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0年1月4日,琦珠恒发公司与龙仁荣另外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龙仁荣的起始工作时间为2010年1月1日,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龙仁荣从事司炉、机修工作,主要负责车间生产点火、观火,及按生产岗位制度控制温度,协助电工维护、维修生产设备等工作,琦珠恒发公司安排龙仁荣从事标准工时工作制。琦珠恒发公司从2014年3月开始为龙仁荣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从2014年5月开始为龙仁荣缴纳工伤保险,从2014年6月开始为龙仁荣缴纳医疗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琦珠恒发公司并未为龙仁荣缴纳生育保险。龙仁荣于2014年5月12日以年龄大为由,向琦珠恒发公司申请办理养老保险。2014年12月,琦珠恒发公司为龙仁荣补缴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其中,龙仁荣2013年度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为2200元,2014年度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为1701元,2015年度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为2843元。琦珠恒发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龙仁荣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期间的工资,龙仁荣2014年7月份(6月26日至7月25日期间)工资为1575元(基本工资1280元+工龄津贴220元+岗位津贴100元+清凉费150元-养老保险140元-医疗保险35元);2014年8月份9月份工资金额及组成同2014年7月份。琦珠恒发公司作出的2014年7月(7月1日至31日期间)职工考勤表显示:龙仁荣2014年7月1日至9日期间的考勤信息为空白,7月10日期间的考勤信息为生产今天结束(停产检修),7月11日、7月14日至18日、7月21日至25日、7月28日至31日期间的考勤信息为出勤,7月12日至13日、7月19日至20日、7月26日至27日期间的考勤信息为空白,其中备注中载明出勤、缺勤、迟到、病假、旷工、公休假以各种符号显示。2015年3月24日,龙仁荣以琦珠恒发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为邮递地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龙仁荣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龙仁荣于1999年初入职琦珠恒发公司处从事司炉工工作,琦珠恒发公司于2004年由重庆市琦珠粮油厂改制成现公司,龙仁荣上班至今。双方于2009年初签订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外,并未续签劳动合同,琦珠恒发公司仅为龙仁荣补缴了养老保险,龙仁荣被迫要求解除与琦珠恒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月25日,琦珠恒发公司签收该通知书。2015年4月30日,琦珠恒发公司以龙仁荣2015年4月份期间未上班为由,对龙仁荣作出除名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在2015年4月份的职工考勤表中予以载明。2015年5月27日,龙仁荣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2013年度的月工资为1600元,2014年度的月工资为1480元,2015年度的日工资标准为74元,要求裁决:确认琦珠恒发公司与龙仁荣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4日解除,琦珠恒发公司支付龙仁荣2013年度至2015年度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200元,失业保险待遇21000元。该委于8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龙仁荣于2008年1月1日入职琦珠恒发公司处,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4日解除,琦珠恒发公司支付龙仁荣未休年休假工资1593.63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失业保险待遇15750元。琦珠恒发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就本案诉讼请求诉至一审法院,龙仁荣并未提起诉讼。庭审中,龙仁荣当庭拨打琦珠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通敏的联系电话,周通敏回复称上半年收到龙仁荣邮寄的材料,材料的具体内容不清楚。琦珠恒发公司一审诉称:龙仁荣于2008年1月1日入职琦珠恒发公司处从事司炉工等工作,琦珠恒发公司已安排龙仁荣休年休假,并于2014年3月为龙仁荣缴纳了社会保险费,龙仁荣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超过了诉讼时效。2015年3月25日起,龙仁荣未经请假,一直未到琦珠恒发公司处上班,应视为龙仁荣主动离职。琦珠恒发公司仅保存龙仁荣2014年7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其他期间的发放记录同该期间的工资标准,琦珠恒发公司没有保存。2015年5月27日,龙仁荣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琦珠恒发公司支付龙仁荣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琦珠恒发公司不服,请求判决:不支付龙仁荣经济补偿金12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93.63元。龙仁荣一审辩称:龙仁荣于1999年10月2日入职重庆市琦珠粮油食品厂工作,该厂于2004年改制成现琦珠恒发公司名称,琦珠恒发公司直到2009年才与龙仁荣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4年为龙仁荣补缴了部分社会保险。龙仁荣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琦珠恒发公司应支付龙仁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龙仁荣上班至2015年3月26日。龙仁荣认可仲裁裁决。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龙仁荣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并不代表龙仁荣认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入职时间,且该事实的查明涉及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法院对龙仁荣的入职时间应予明确。琦珠恒发公司应当对龙仁荣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义务,琦珠恒发公司诉称龙仁荣于2008年1月1日入职琦珠恒发公司处,但琦珠恒发公司为龙仁荣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并不足以证明龙仁荣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对琦珠恒发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确认。龙仁荣辩称其于1999年10月入职重庆市琦珠粮油食品厂工作,该厂于2004年改制成现琦珠恒发公司名称,但龙仁荣并未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龙仁荣辩解不予采纳。琦珠恒发公司于2004年7月27日注册成立,在琦珠恒发公司未举证证明龙仁荣入职时间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琦珠恒发公司与龙仁荣于2004年7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早于此前的时间不能得到认定的原因在于是时琦珠恒发公司尚未成立,且龙仁荣也未举证证明其与重庆市琦珠粮油食品厂的劳动关系建立与持续时间,以及琦珠恒发公司与重庆市琦珠粮油食品厂的承继关系。2015年3月25日,琦珠恒发公司签收龙仁荣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琦珠恒发公司与龙仁荣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4日解除均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琦珠恒发公司并未从龙仁荣入职之日起及时、足额为龙仁荣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龙仁荣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琦珠恒发公司诉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琦珠恒发公司为龙仁荣补办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的5月与6月),至龙仁荣于2015年3月通知琦珠恒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琦珠恒发公司并未为龙仁荣缴纳生育保险,故一审法院对琦珠恒发公司诉称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月工资标准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琦珠恒发公司负有保存龙仁荣工资发放记录的义务,琦珠恒发公司通过现金形式支付龙仁荣工资,但琦珠恒发公司拒不举示龙仁荣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即使按照琦珠恒发公司举示的2014年7月份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龙仁荣的应发工资标准为1750元,也已超过1600元。龙仁荣对仲裁裁决的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无异议,该工资标准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龙仁荣要求琦珠恒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关于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琦珠恒发公司与龙仁荣已经于2010年1月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琦珠恒发公司没有依法为龙仁荣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2008年1月1日之前法律、行政法规或劳动规章所规定的琦珠恒发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不存在支付依据。关于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是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故,琦珠恒发公司应支付龙仁荣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该期间超过7年,不足7年6个月。龙仁荣应支付琦珠恒发公司经济补偿金12000元(1600元×7.5个月)。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因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琦珠恒发公司应当对2013年度至2015年度期间已安排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负有举证义务。琦珠恒发公司诉称已安排龙仁荣休年休假,但琦珠恒发公司举示的2014年7月的职工考勤表中显示2014年7月1日至9日期间的考勤记录为空白,并未显示为公休假,一审法院对琦珠恒发公司主张龙仁荣已休年休假的事实不予确认。琦珠恒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安排龙仁荣休2013年度至2015年度期间的年休假,也未举证证明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龙仁荣从2004年7月27日入职琦珠恒发公司处,龙仁荣主张2013年度的月工资为1600元,2014年度的月工资为1480元,2015年度的日工资标准为74元,该标准具有合理性,琦珠恒发公司应支付龙仁荣2013年度至2015年度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996.2元(1600元÷21.75天×5天×200%+1480元÷21.75天×(2天+4天)×200%+74元×3天×200%,其中琦珠恒发公司在2013年度应休年休假为5天,2014年1月1日至7月26日期间享受一年5天的年休假,折合的休假天数为2天(207天÷365天×5天),2014年7月27日至12月31日期间享受一年10天的年休假,折合的休假天数为4天(158天÷365天×10天),2015年1月1日至3月24日期间享受一年10天的年休假,折合的休假天数为3天(114天÷365天×10天),不足1天的不享受年休假]。龙仁荣认可仲裁裁决且并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的1593.63元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重庆市琦珠恒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重庆市琦珠恒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龙仁荣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4日解除;

三、重庆市琦珠恒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龙仁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9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琦珠恒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琦珠恒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龙仁荣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龙仁荣系自动离职,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2、琦珠恒发公司对龙仁荣安排了年休假,不应向龙仁荣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龙仁荣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龙仁荣是自动离职还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琦珠恒发公司能否证明安排龙仁荣年休假。本院评判如下:1、龙仁荣以琦珠恒发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于2015年3月24日向琦珠恒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琦珠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确认其在2015年上半年收到龙仁荣邮寄的材料。琦珠恒发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司收到的其他材料,结合龙仁荣举示的特快专递单,本院认定琦珠恒发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收到龙仁荣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龙仁荣因琦珠恒发公司未与龙仁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具有事实依据,龙仁荣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琦珠恒发公司应当向龙仁荣支付经济补偿金。2、琦珠恒发公司提出已经安排龙仁荣年休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其他评判,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琦珠恒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琦珠恒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盛刚

代理

审判员  乔 艳

代理

审判员  康 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