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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2004号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淑辉,陆云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淑辉,陆云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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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004号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宾州镇西城街。法定代表人姜发喜,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住宾县。被告冯淑辉,住宾县。被告陆云杰,住宾县。

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淑辉、陆云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学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淑辉、陆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冯淑辉偿还贷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陆云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辩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借款,并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A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按时向被告冯淑辉发放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冯淑辉、陆云杰未出庭,无答辩,无质证,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A1,证据A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可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冯淑辉、陆云杰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冯淑辉、陆云杰为其提供相互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偿还完截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息、逾期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冯淑辉、陆云杰借款金额每人为40,000.00元,月利率为9.3‰,期限为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冯淑辉发放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约定月利率9.3‰。此款到期后冯淑辉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冯淑辉偿还贷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陆云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淑辉、陆云杰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冯淑辉足额发放借款,而冯淑辉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因此,被告陆云杰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淑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9.3‰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计算到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陆云杰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冯淑辉、陆云杰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学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孟详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