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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1557号

(2016)甘0802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余某某,舍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1557号原告余某某。被告舍某某。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如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3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舍某甲,现年10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两人经常发生口角。被告有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加之被告沾染吸毒恶习,被崆峒区戒毒所羁押强制戒毒,这种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要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生育孩子的事属实,但是我不同意离婚,更谈不上孩子抚养的问题。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两张。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舍某某于2006年5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3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舍某甲,现年9周岁,随原告余某某生活。2016年3月份,被告舍某某因沾染吸毒恶习,被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强制戒毒,强制戒毒期限为两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至今十年,婚后生有一子,有夫妻感情基础。庭审过程中,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被告请求原告给予其机会,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鉴于此,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原则性矛盾;被告虽有吸毒恶习,但有改过自新的愿望,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的法定离婚情形。故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贾如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凤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