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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执恢字第31号

周凤英与林志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凤英,林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30执恢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周凤英,女,1968年1月30日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住灵川县。委托代理人黄双林,男,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住灵川县。被执行人林志刚,男,180年7月18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申请执行人周凤英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平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人民币本金68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后即时给付欠款人民币68000元及利息,并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2016年6月1日,被执行人按2015年7月10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了还款20000元的承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履行了还款20000元的承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允同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0执恢字第31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继

审判员 张小甲

审判员 肖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志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