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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1372号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3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中专文化,陕西省××航天××装备有限公司的员工,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码:×××8435。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崔芸庆、黄耀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崔芸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一辆车牌为陕A×××××的马自达小轿车,当该车辆途径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春天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查出乙醇含量为97.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全国人口违法犯罪信息查询,保险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张某酒精含量低,驾驶距离短,犯罪情节轻微,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本人身体状况不适宜使用羁押刑,其家庭因难,其母亲需要照顾。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没有造成车辆损失,人员伤亡等交通事故,且被告人张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视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润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