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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执字374号

刘骥与天津九洲弘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骥,天津九洲弘农业种植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2执字374号

申请执行人:刘骥。

被执行人:天津九洲弘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风村1区1排16号。法定代表人尹文科,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刘骥与天津九洲弘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我院做出的(2015)南民三初字第1589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宝林

审判员  高 瑞

审判员  李承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庞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