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行终72号

张明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终7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明,男,197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上诉人张明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6)赣01行初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未开庭质证的情况下直接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为裁判依据,明显违法;2.即使按照《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也不能认定其于2009年或2014年就已经知道是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3.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张明一审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南昌市人民政府、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诉讼请求有两项:1.确认南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洪府复字(2015)333号)违法并予以撤销;2.确认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强拆其生猪养殖场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将该养猪场恢复原状。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南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洪府复字(2015)333号)的时间是2016年1月28日,根据张明提交的ems快递单号为“1068792724215”的邮件记录,可以初步证明其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是2016年2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张明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张明《行政起诉状》的描述,涉案养殖场于2013年12月9日被强制拆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张明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的2015年11月30日选择了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主张自身权利,并且在行政复议被驳回后的十五日内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因此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行初3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玲

代理

审判员  曹 凯

代理

审判员  张冰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黄巍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