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香。委托代理人张鸿业,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谦(系孙凤香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系孙凤香之女)。上诉人王立谦、王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凤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立伯,县长。委托代理人XX,昌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信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赵爱民,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凤香、王立谦、王莉因诉被上诉人昌乐县人民政府(下称昌乐县政府)土地征收行政违法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9月,孙凤香和王兴业(系本案原告孙凤香之夫、原告王立谦和王莉之父,于2014年1月27日因病去世)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本案被告昌乐县政府于2006年7月征收其承包的本案所涉土地时程序违法,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清除原告的地上附着物,且补偿标准过低、地上附着物统计数量与实际不符,导致补偿不到位,请求判令昌乐县政府补偿原告727069元。原审法院依法指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该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8)潍城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判令昌乐县政府支付原告补偿款22000元,并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王兴业不服,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潍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兴业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对其申诉予以驳回。2015年7月10日,三原告以昌乐县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根据该规定,对于属于重复起诉并且已经立案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王立谦、王莉作为王兴业的子女与原告孙凤香因认为昌乐县政府在征收王兴业与孙凤香所承包土地过程中征收和补偿行为违法,而共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昌乐县政府征收昌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南三里村土地过程中补偿行为违法,并就征收王兴业、孙凤香夫妻二人所承包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事宜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727069元,并承担迟延补偿的利息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上述诉求与王兴业、孙凤香于2008年9月以昌乐县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并无实质区别,属于重复起诉,对三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凤香、王立谦、王莉的起诉。
上诉人孙凤香、王立谦、王莉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征收进行地上附着物补偿中,违反了国务院2001年6月13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以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强制拆迁及强制拆迁应当证据保全的规定。违反了潍坊市人民政府2003年11月3日颁布的《潍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关于评估机构实施评估前,应将现场勘测的时间书面通知拆迁当事人。现场勘测时,拆迁当事人应当到场,并在评估勘测表上签字的规定。
二、原审法院裁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理由不成立。1、二案所依据的事实不同。2008年9月起诉的主要事实是以“清点数目统计表”与“拆除附属设施计算表”记载不一致为依据。而本次诉讼是在被上诉人明确“清点数目统计表”不存在的这一事实下,被上诉人需要为“清点数目统计表”不存在这一事实承担法律责任为依据的。2、二案诉讼请求不同。本案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是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该项诉讼请求是上诉人首次主张,不存在重复起诉。
三、本案纠纷的起源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制作的“拆除附属设施计算表”错误,以此作为补偿的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但是原审法院认为该计算表由王兴业签字确认是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昌乐县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维持原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同意原审法院据此确认的程序性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三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三上诉人于2015年7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以被上诉人在征收王兴业(已故)、孙凤香夫妻二人所承包土地过程中补偿行为存在违法为由,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在征收昌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南三里村土地过程中的补偿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就征收该承包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事宜向上诉人补偿727069元,并承担迟延补偿的利息损失。而之前在2008年9月4日王兴业(本案上诉人王立谦、王莉之父)、孙凤香夫妻二人已提起(2008)潍城行初字第88号行政诉讼,认为昌乐县政府在土地征收地上物补偿过程中存在数量清点、赔偿标准等不当,请求昌乐县政府支付补偿款727069元。虽然三上诉人上诉称二者所依据的事实不同、上诉请求不同,但其实质都是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判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补偿款。两案的诉讼标的无实质区别,本案上诉人王立谦、王莉作为王兴业之子女与其母孙凤香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重复起诉并且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焦点问题之外的上诉理由及申请,不再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海燕
代理
审判员 蒋炎焱
代理
审判员 孙晓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