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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1民初360号

韦某与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韦某,冉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1民初360号原告韦某,南丹县山百合广告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冉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韦某自愿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覃丹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香伶本裁定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