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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第3139号

孟令廷与尚子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第3139号原告孟令廷。被告尚子元。

原告孟令廷与被告尚子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子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令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2014年4月,被告从东丽区一个铆焊厂承包了一些铆焊加工的活。被告知道原告精通铆焊的手艺,于是找到原告,提出让原告去干铆焊,工资每天310元。原告答应。原告在2014年4月19日开始去干活,干到2014年11月14日。原告工资总计52080元,被告支付了40000元,尚欠1208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0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页,其主要内容为“尚子园欠孟令廷14年工资12080元15年7月29日尚子元”。原告称“欠条”的内容是原告所写,名字是被告所签。被告尚子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证。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2014年的工资12080元。因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相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080元;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请应当知晓,但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尚子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劳务费12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尚子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廖正勇速录员  李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