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03执945号

蒋金余与倪群章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蒋金余,倪群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3执945号申请执行人蒋金余,居民。被执行人倪群章,居民。申请执行人蒋金余与被执行人倪群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都民初字第014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蒋金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赔偿款人民币60470.69元、诉讼费用2800元,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5000元。执行费725元,由被执行人倪群章承担。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则本案执行结束。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则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标的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义务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现暂无强制执行的必要,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义务时再恢复执行,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都民初字第0147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义务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建华

审 判 员  袁桂科

代理

审判员  孙红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启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