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363号
原告:郭锦光,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德国,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佳珠,男,1947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郭锦光与被告郭佳珠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锦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铭滔、被告郭佳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属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林岳西二村村民。从2016年2月起,林岳西二村响应佛山市南海区2016村(局)集体经济组织换届工作,积极组织全体村民开展有序的选举工作。2016年4月1日晚上,被告捏造原告有损害村民集体利益的事实,通过在本村士多店内明显地方放置《举报信》的方式向村民散播谣言,诬陷原告。为了在投票前进一步打压其他候选人,扰乱选举工作秩序,被告于2016年4月3日雇佣他人在村内派发《举报信》,向全体村民散播虚假事实,严重干扰选举工作并导致原告蒙受不白之冤。被告为自己及其亲属谋求不正当利益,所以通过捏造事实散播谣言,动摇民心,破坏选举。假若被告认为存在违法乱纪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被告不应当假借检举之名,滥用权益,捏造事实,散播谣言,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严重影响。被告所陈述有关原告与邵振星、梁某、曹艳平、何桃基等勾结损害村民集体利益的事实全部是子虚乌有。请法院依法查清,也可以要求上述有关人员到庭作证。原告作为村干部,因被告的恶劣行为导致在村内的公信力受到严重损害,甚至难以开展工作,每日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为挽回声誉,特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在林岳西二村范围内以书面形式作公开道歉;
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赔偿金1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佳珠辩称:我没有散布过谣言,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所述的举报信确为我书写,但我写该举报信是用于信访使用,我并没有派发与散布。举报信是村民郭锐添派发的,其派发目的也仅是为了让村民有机会了解村里以往的一些财务等需向村民公开的情况,并非为了影响村的换届选举。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人口信息查询(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举报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通过捏造事实向村民散播谣言,在村里派发举报信,损毁原告名誉,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就被告此行为已向公安和纪检部门反映。3.致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民的一封信(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该时间段,原、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选举的时间及选举纪律,但被告没有遵守选举纪律。4.选举得票结果报告单(2份,照片打印件,当庭与手机核对无异)、换届工作报告(1份,照片打印件,当庭与手机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选举的选举结果,原、被告都当选为经济社的代表成员,但被告的排名更靠前;原告竞选的社委会成员落选。上述照片均由原告在村委会的公告栏中拍摄。5.短信或微信截图(1套,照片打印件,当庭与手机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向村民派发举报信后,名为郭伟江、郭裕宏的村民通过短信或微信的方式告知原告举报信息,称有人散布谣言打压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的举报信,确认是被告本人写的,当时是想用于信访,但被告没有派发,且该举报信对案涉选举并没有影响,举报信是村民郭锐添派发的。对举证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封信没有针对性。对原告的举证5不予确认,被告写举报信只是想了解原告在任村长期间村集体的事务情况,并不是针对本次选举。诉讼中,被告没有举证。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梁某、邵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证人梁某陈述:我认识被告,因我丈夫和被告是堂叔侄关系,故称被告为叔公。我与被告在20多年前因为相邻关系有过冲突,被告向村租的土地靠近我房屋的下水道,其把我的下水道堵住,我们因此事吵了一架。我没有亲眼见过被告派发案涉的举报信,也没有收到该举报信,是路过的时候看见村民郭兆珠在村里的龙树下当众读举报信,路过的人会听到,所以我路过的时候也听到了,当时还不知道是举报信。我认为该举报信中陈述的事实均是虚假的。例如,案涉的举报信中第四点内提及的土地,是我支付了按市场价计算的相应对价,取得来源合法,且手头上有当时承包土地的合同、收费发票以及丈量土地的图纸。被告在案涉举报信中提及的地租的租金问题,是因为土地位置不同所以地价不同。证人邵某陈述,就土地丈量的问题,举报信上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土地并非由原告而是由经济社股东丈量。举报信中其他内容是否属实本人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对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其陈述客观属实,已经充分证明举报信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虽然两位证人未亲眼看见派发举报信,但也证明了该举报信在选举前在村内传播。被告应将举报信呈送上级部门,而非在村里传播,足以见被告传播的故意。村内有村民见被告派发举报信和传播谣言,但相关证人碍于情面未能到庭。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证人在询问中也提及没有亲眼见被告或他人派发举报信,也未见被告传播谣言中伤他人,证人均是从他人处听来,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审核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4,被告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的举证5,原告当庭出示手机予以核对,可以证明被告的举报信确有在部分村民中传阅。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均确认被告的举报信确有在部分村民中传阅,但证人均称未亲眼看见被告派发举报信,本院对证人陈述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举报信中涉及原告是否存在侵害村集体经济利益的行为,因该认定并非属于本院在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损害名誉权案件中审查的内容,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的证言不作审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初,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林岳西二村进行换届选举,被告郭佳珠在此期间书写举报信,举报信内容涉及被告认为原告在任该村村长期间的履职行为,造成村集体利益受损等,并提请上级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被告郭佳珠的该举报信在村内有传阅。2016年4月8日,经村民投票,林岳西二村包括原、被告在内的17位村民当选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2016年4月19日,包括被告在内的8名村民当选为西二经济社社委会成员。本案诉讼中,林岳西二村村民郭锐添到庭称:是我派发的举报信,我们作为村委会村民对村的财务账目等拥有知情权,但我和部分村民认为原告在担任村长期间很多村务事项,我和部分村民都不了解,因此我把被告郭佳珠所写的举报信派给了十来个村民,目的是用于讨论如何了解原告在任村长期间村里的各项事务。我和部分村民想了解的仅仅是原告在位时村里的各项情况,属于村里过去的情况,作为村民我们拥有知情权,我派发举报信不是针对村的换届选举,也不是为了中伤任何一人,仅是想了解村过去的财务账目等等情况。我本人没有参加选举,也没有人要求我派发举报信,都是我自己派发的。我只是希望原告能对其在任期间未能公开及未能对村民详尽解释的村务能够给出解释,并没有诽谤的意图。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侮辱、诽谤是指侵权人存在故意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故意捏造和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的行为,并产生了非法侵害、破坏被侵权人名誉的事实,即给被侵权人带来了名誉方面的损害。侵害名誉权行为区别于一般不道德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及刑事犯罪行为,其必须强调被侵权人受到不公正的社会压力且产生较严重的损害。本案中,首先,即使被告书写了举报信,但被告对村集体相关事项进行监督的行为是被告行使村民权利的正当行为,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原告作为曾任的村干部有随时接受村民监督的义务;其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派发了举报信,本院允许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但为原告出庭作证的证人也没有陈述亲历了被告派发举报信;再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所写的举报信在村集体中传阅已使原告社会综合评价降低,且对原告产生了较严重的损害,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写的举报信对原告个人正常生活有不良影响,相反,原告的举证及陈述已证明在换届选举中原告当选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也就是说,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被告实施了故意侮辱、诽谤原告,使其名誉权受损的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锦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焕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郭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