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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辖终227号

徐州市方正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金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州金洋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市方正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金洋置业有限公司,住徐州市黄长路翠屏山办事处综合楼310室。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方正工程有限公司,住徐州市鼓楼区大马路3#-406室。法定代表人陈韬,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徐州金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金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方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方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1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徐州方正公司诉徐州金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徐州方正公司诉称,其与徐州金洋公司2013年11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徐州方正公司为徐州金洋公司建设徐州市××区紫金东郡A地块二标段栏杆工程;合同价暂定1220837.3元;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完成,支付至该工程结算价的95%;最终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两年无息返还。项目竣工验收后,徐州金洋公司委托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送审的徐州市××区紫金东郡A地块二标段兰干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结论为送审工程结算造价1488651.41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1412907.99元。按审定工程结算造价计算徐州金洋公司欠付徐州方正公司工程款436907.99元。扣除质保金后徐州金洋公司尚欠工程款366262.59元。但是,徐州金洋公司拒绝确认审核结论并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特起诉请求判令徐州金洋公司支付工程款366262.59元,赔偿徐州方正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徐州金洋公司承担。徐州金洋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双方之间为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2013年11月,徐州金洋公司(发包人)与徐州方正公司(承包人)签订《紫金东郡A地块二标段栏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徐州紫金东郡A地块二标段栏杆工程;工程地点:云龙区民富大道北侧;工程内容:二标段25#、26#、29#、30#、33#、36#、37#楼阳台栏杆、空调栏杆工程所需的神话设计、供应、安装、检验、实验以及保修期内的维修、保养;合同第十五条第五款: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诉至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徐州金洋公司与徐州方正公司签订《紫金东郡A地块二标段栏杆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但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徐州市××区辖区内,因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徐州金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徐州金洋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为承包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仅为栏杆安装工作,并不涉及不动产主体结构的建设,本案并不属于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书面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的,应适用发包人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约定的发包方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符合《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该约定有效。因上诉人的实际住所地已××至徐州市新城区,一审法院其他案件及本案的邮寄地址等均可予以证实,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徐州金洋公司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书面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本案系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也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徐州市××区,根据专属管辖之规定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徐州金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徐州金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胡元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苗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