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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436号

邛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南环路分理处与李严、乐凤俐、郭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南环路分理处,李严,乐凤俐,郭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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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436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邛崃南环路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负责人杨宏,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丹,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吴艳梅,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李严,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乐凤俐,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郭静,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邛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南环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南环路分理处)诉被告李严、乐凤俐、郭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丹、被告李严、乐凤俐、郭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南环路分理处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乐凤俐、郭静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乐凤俐、郭静用其位于大邑县XX镇XX大道底XX4、XX6、XX8号商业房产(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17***号、017***号,国用土地大邑国用2001第3*4号)为被告李严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104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到期。利率为年利率9%,为固定利率。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李严发放了贷款800000元。根据《个人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利率为年利率9%。如被告逾期归还,除应支付本息外还应支付罚息、复利、并按贷款本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任何还款行为。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全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截至2015年9月29日欠息109762.6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80000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不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时,对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李严辩称,对借款事实均认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凤俐辩称,对借款事实均认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静辩称,对借款事实均认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农商银行南环路分理处与被告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贷款为200000元,有效期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9%,按月结息。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还款的,应支付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郭静、乐凤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李严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因原告为被告李严办理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为1040000元。上述业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乐凤俐、郭静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大邑县XX镇XX大道底XX4、XX6、XX8号的房屋(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17***号、017***号)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大房他证他权字第004***号)。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李严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至2014年12月15日止,利率为月利率9%。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李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09762.6元,合计909762.6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陈述、三被告的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被告未予反驳且前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农商银行南环路分理处与被告李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乐凤俐、郭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严应按约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李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09762.6元,合计909762.6元。在被告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李严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金逾期罚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计算基数,年利率为13.5%(9%×150%)为计算标准,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复利的利率为罚息利率。罚息和复利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算。被告对合约约定的违约金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0000元(800000元×1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凤俐、郭静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乐凤俐、郭静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大邑县XX镇XX大道底XX4、XX6、XX8号的房屋(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17***号、017***号)在被告李严未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南环路分理处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09762.6元,2015年9月30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9月30日起以月为计算周期结算支付,利率按年利率13.5%计算,按月计收,以每一计算周期前一日止的本息为计算基数,即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计算基数为至2015年9月29日的本息909762.6元;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的利息计算基数为至2015年10月29日的本息,以此类推。上述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南环路分理处违约金80000元;

三、若被告李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内未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南环路分理处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成都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南环路分理处有权对被告乐凤俐、郭静所有的位于大邑县XX镇XX大道底XX4、XX6、XX8号的房屋(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17***号、017***号)行使抵押权,对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在最高额104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7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莹

人民陪审员  杨学康

人民陪审员  王可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