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170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衡山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96719231W。负责人高恒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云,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浩然,该银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宏,个体工商户。被告朱新玲,个体工商户。被告华作权,个体工商户。
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诉被告李宏、朱新玲、华作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云、许浩然,被告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玲、华作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农商行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宏、朱新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常商银微贷泗洪个借字2015第05195号),约定:原告贷款100000元给被告李宏、朱新玲,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利率为月息11.66‰,还款方式为按月不等额还款,逾期加收30%罚息。担保方式为被告华作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华作权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常商银微贷泗洪保字2015第04295号),被告华作权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李宏、朱新玲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李宏、朱新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宏、朱新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400元、利息1108.38元及罚息(以794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158‰,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华作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宏对原告方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朱新玲、华作权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宏、朱新玲因进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1.66‰,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不等额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人与借款人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华作权同意为李宏、朱新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保证期限为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被告李宏于2015年7月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应还20000元)、利息7563.45元(应还7563.45元);2015年10月16日至11月15日,偿还贷款本金600元(应还30000)、利息337.94元(应还963.89元);2015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偿还贷款利息100元(应还583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未偿还贷款本息(应还利息602.46元)。因被告李宏、朱新玲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连续三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双方因而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交易查询表1份、保证合同1份、还款计划表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宏、朱新玲共同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华作权末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作权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李宏、朱新玲追偿。被告朱新玲、华作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宏、朱新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借款本金749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包括:期限内利息1108.38元;罚息按月利率15.158‰,以74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华作权对被告李宏、朱新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李宏、朱新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宏、朱新玲共同负担;被告华作权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宏、朱新玲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代理
审判员 赵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