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曾囚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谷埠路口中国银行门前人行道上,趁被害人贾某不备,扒窃了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410元的白色金立手机。被告人韩某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本院另查明:被害人贾某被盗的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归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韩某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可酌情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学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涂晓艳附录: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