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759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卢龙县城东新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080814-X。法定代表人于永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峰,该社万贯各庄信用社主任。被告秦克进,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秦克达,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卢龙县木井镇冯贯各庄村,职工。被告秦爱英,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卢龙县木井镇政府,职工。
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秦克进、秦克达、秦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邸德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克进、秦克达、秦爱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6月7日被告秦克进从我社所辖的万贯各庄信用社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6日到期,借款月利率5‰上浮100%。被告秦克达、秦爱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秦克进据不归还,被告秦克达、秦爱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自2013年6月7日起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秦克进、秦克达、秦爱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被告秦克进从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6日到期,借款月利率5‰上浮100%。同时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加收逾期期间借款利息的50%,并由秦克达、秦爱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自2013年6月7日起被告秦克进未支付利息,被告秦克达、秦爱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3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秦克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秦克达、秦爱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克进、秦克达、秦爱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克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秦克达、秦爱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秦克进、秦克达、秦爱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邸德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贾君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