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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刑初583号

段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58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5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6]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1号动漫星城东区负一层1129档,乘被害人赵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商铺门口的1个红色背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500元、1台联想手机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69元)、1台小米移动电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元),被告人段某得手后逃离现场,再将赃物交给一名男子(在逃)后,被告人段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认为被告人段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6825元给被害人赵苑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国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