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凤芹。委托代理人王宝岩,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宽。上诉人罗凤芹与被上诉人杨德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313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罗凤芹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石料款,提供书证两份为证,被告对该两份书证不予认可。其中一份书证为结算单,其上有“罗凤芹”手书签名,原告主张该签名为被告书写,被告对该签名不予认可,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名并非被告书写。该结算单的相关内容有:“共计:1706.5方×19=32423.5。”另一份书证为《收据》一份,相关内容为杨德宽支取石料款11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石料款20523元,提供书证两份为证,被告虽然对该两份书证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两份书证的内容,被告仍欠原告石料款20523.5元(32423.5元-11900元)。原告主张石料款20523元,是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石料款2052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罗凤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德宽石料款人民币20523元。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罗凤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上诉人罗凤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被上诉人于2011年给上诉人运过石料,款项已全部结清;2、被上诉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交了的两份书证,其中一份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当时结过石料款,另一份证据既不是结算单也不是欠条,该两份书证不能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石料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杨德宽答辩称: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石料款已经结清,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其否认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但其不申请对证据进行笔迹鉴定,即是对本案证据的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于一审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石料款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否认本案证据的真实性,但其当庭表示不申请对证据进行笔迹鉴定,应视为对本案证据真实性的认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石料款合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罗凤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叶振平
代理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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