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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1078号

张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1078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82年3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孟宪伟,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81年8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庆銮,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申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魏进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伟、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月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薄、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辩称感情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的病例,证实被告患病情况,治疗费用均为被告自己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也无异议。经法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系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法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月4月1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患有××。因生气,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同时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对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原告有责任对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破裂所依据的事实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白万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进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贾中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