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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刑初285号

金某、周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金某,周某,陈某,郝某,孙某甲,宗某,孙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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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日企职员,住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花城**幢****室(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北濠桥东村**幢***室)。被告人金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南通恒春家居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职员,住南通市崇川区未来锦城1幢705室(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皋南新村507幢310室)。被告人周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峥嵘,系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住南通市港闸区尚海城*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搬经镇叶庄居***组**号)。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绰号贱某,无业。被告人郝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绰号空某,无业。被告人孙某甲曾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1年8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1��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宗某,个体经营,住南通市崇川区五山新苑**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江安镇陈严村*组*号)。被告人宗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6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五佰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1年7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宗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乙,无业。被告人孙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周某、陈某、郝某、孙某甲、宗某、孙某乙聚��斗殴一案,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1日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陈某、郝某、孙某甲、宗某、孙某乙、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峥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晚,被告人金某和妻子宋艳等人在本市崇川区五洲国际万达影院看电影时,因同场看电影的被害人桑某甲打鼾,引发金某和桑某甲的儿子桑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金某怀疑桑某乙一方叫人打架,即联系被告人周某,称其在五洲国际影院与别人发生矛盾,可能要打架,帮忙多叫点人过来。周某随即联系被告人陈某,让陈某帮忙联系被告人郝某带人过去撑场面,并将金某的联系方式发送给陈某。被告��陈某明知可能会打架仍联系被告人郝某,让其带人过去撑场面,并将金某的联系方式转发给郝某。被告人郝某先后邀约被告人宗某、孙某甲、孙某乙、唐正军(另案处理)等人前去五洲国际万达影院参与斗殴。邀约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亦多次催促郝某快点前去。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带宗某等人先行赶到五洲国际万达影院外与被告人金某见面。后被告人金某回到场内,让桑某乙一方人出来打架,桑某乙一方未予理睬,被告人金某等人先行出场在影院门口等候。电影散场后,桑某乙一方人走出电影院,宋艳上去与桑某乙的女朋友杨慧发生争吵。此时,受邀约的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唐正军赶到现场,被告人孙某甲冲上去掐杨慧的脖子,桑某乙见状上前打孙某甲,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唐正军即一起殴打桑某乙。随后被告人金某、郝某、宗某亦与桑某甲、桑某乙等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郝某听到有人要报警,即带孙某甲、宗某、孙某乙、唐正军等人逃走。被告人金某及其妻子宋艳等人被桑某乙一方人拖住并对打,直至警察到场。经鉴定,桑某甲因外伤致右胫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金某因外伤致右手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8月3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7月11日主动投案,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8月1日主动投案,被告人郝某于2015年7月2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甲、宗某、孙某乙于2015年7月6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桑某甲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部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被告人金某、周某、陈某、郝某、宗某、孙某乙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调查��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金某、周某基本具备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被告人陈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郝某、宗某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孙某乙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周某、陈某、郝某、孙某甲、宗某、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金某、周某、郝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孙某甲、宗某、孙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桑某甲、桑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丁某、施某、韦某、汤某等人的证言;手机照片;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金某、周某、陈某、郝某、孙某甲、宗某、孙某乙的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周某、陈某、郝某、孙某甲、宗某、孙某乙故意组织或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周某、陈某、郝某、孙某甲、宗某、孙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金某、周某、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孙某甲、宗某、孙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周某属初犯、偶犯。3、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4、被告人周某因为哥们义气导致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免予处罚或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周某明知可能会发生打架的情况下,积极组织他人参与,是本次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且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故不能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但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又是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郝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沈永斌

审 判 员  曹燕飞

人民陪审员  缪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