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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刑初49号

被告人修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某,修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6刑初49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修某某,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被告人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被告人修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修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撤诉。

审 判 长  屈文君

代理

审判员  金哲宇

人民陪审员  刘阁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