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7129号原告深圳市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彭XX。委托代理人刘XX,系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林X。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XXXXXXXX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XXXXXXXX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元,由原告深圳市XXXXXXXX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黄梅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嘉胤 关注微信公众号“”